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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輔育院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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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少年輔育院條例
EN
第 35 條
前條調查分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其所得資料,應設卡詳為記載,分別保存之。
廢
少年輔育院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34 條
少年輔育院對於新入院學生,由有關各組聯合組織接收小組,根據少年法庭移送之資料,加以調查分析,提經院務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前項個案分析,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