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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於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期貨商業務員最低人數如下:
一、期貨經紀商:三人。
二、期貨自營商:三人。
三、同時經營期貨經紀及期貨自營業務者:五人。
期貨商僱用之業務員,應符合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本國證券商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本國證券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