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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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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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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第 3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助產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4 條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第 16 條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 18 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19 條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3 條
助產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助產人員及其助產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25 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28 條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 30 條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31 條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