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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得採用碟形裝置以減低傾側力矩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碟形裝置得代替艙口縱向隔板。但裝載亞麻仁及其他類似性質之種耔時,碟形裝置不得取代縱向隔板。裝設縱向隔板,須依第十七條規定:
二、自碟形裝置底部量至甲板線之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模寬在九點一公尺以下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二)模寬在十八點三公尺以上之船舶,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三)模寬介於九點一公尺與十八點三公尺之間之船舶,以線性內插法求之。
三、碟形裝置頂部(開口部)應由艙口內之艙口縱桁或緣材及艙口端樑等甲板下結構材所形成。碟形裝置與艙口上面應全部以袋裝穀類或其他適當貨物堆置於分隔布或其同等物品上,並緊密堆儲於相鄰結構材上,使其承受表面達到依第二款所規定深度之一半或是一半以上。船體結構不能提供上述之承受表面時,其碟形裝置得依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以鋼纜、鏈條或雙層鋼條固定,間距不得超過二點四公尺。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
已平艙與未平艙之滿載艙間,及部分裝載艙間內均得裝設縱向隔板,以減少穀類移動所產生之不利傾側效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應為穀密。
二、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中甲板艙間內,隔板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於其他貨艙間內側隔板應依照附件三說明(二)、附件四說明(三)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自甲板或艙蓋下緣向下延伸。
為減少部分裝載艙間之傾側力矩而採用捆紮或綁縛之方法者,應依下列方法穩固之:
一、穀面應整平至中央稍高之狀況,再於穀面敷蓋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當之隔離布。
二、隔離布或帆布應彼此搭疊一點八公尺。
三、以兩層約厚二十五毫米寬一百五十毫米至三百毫米之實心木板壓舖於其上,底層木板應橫向舖敷,上層木板應縱向舖敷,兩層木板彼此之間並應以釘釘牢;或以厚五十毫米之實心木板一層縱向舖敷,其下舖以厚五十毫米寬不少於一百五十毫米之底層承座,彼此釘合,以代替上述之兩層二十五毫米厚板。但底層承座應延伸達艙之全寬,其間距不得大於二點四公尺。其他裝置材料與上述方法具有同等效能,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准採用之。
四、縛索得採用下列任一材料為之:
(一)綱纜:直徑十九毫米或相當者。
(二)雙層鋼條:寬五十毫米,厚一點三毫米,其斷裂負荷至少為四萬九千牛頓者。
(三)鏈條:與前二目具有同等強度者。縛索之繫縛應以三十二毫米之鬆緊螺旋扣拉緊。使用雙層鋼條時,三十二毫米之鬆緊螺旋扣得以附有鎖桿之紋車拉緊器代替之;自安裝時應有合適之套筒板手備用。雙層鋼條兩端應至少以三只封夾繫緊。使用鋼纜時,縛索兩端之眼環至少應使用四只索夾繫緊。
五、裝載完成前,縛索應以二十五毫米之接環或同等強度之梁夾,確實連接於肋骨上,其連接點應位於預定穀面下約四百五十毫米處。
六、縛索與縛索之間距不應大於二點四公尺,每一縛索應以釘釘於縱向木板頂上之承座支撐之。承座並應以厚二十五毫米以上,寬一百五十毫米以上之木材或同等材料為之,並應延伸達艙間之全寬。
七、航行中,捆縛之情況應定期檢查,必要時並應予緊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