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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被分割公司與他子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司分割時,他子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被分割公司與他子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分割契約;他子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應作成分割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分割契約或分割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六、被分割公司債權人、客戶權益之保障及被分割公司受僱人權益之處理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或股份合併時,其股份銷除或股份合併所需辦理事項。
九、分割基準日。
十、被分割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十一、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十二、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而新設公司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以下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分割公司以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分割公司於分割決議後十日內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被分割公司不為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第一項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