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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以下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分割公司以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分割公司於分割決議後十日內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被分割公司不為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第一項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