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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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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
EN
第 34 條
前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僅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31 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第 32 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33 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