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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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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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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4 條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21-1 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21-2 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22-1 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第 22-2 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22-3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4 條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第 22-5 條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4 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 26 條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