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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申請人於抽籤程序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參加抽籤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 EN
申請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其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四、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五、有圍標或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申請人已取得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