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其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四、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五、有圍標或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申請人已取得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