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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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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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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EN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40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