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33 條
第一次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書,除下列情形外,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一、依前條規定即時開始審理者。
二、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進行審理者。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
第 32 條
少年法院開始審理之裁定,得於調查時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其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即時開始審理。
前項即時開始審理情形,於少年之輔佐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時,少年法院應另行指定審理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