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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