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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