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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