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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依本法、本辦法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申請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法人或團體同意後為之。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施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使用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免附。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執掌、工作績效,訂定人事規章及考核規定。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每學年應將全中心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收退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數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每生每月收費額度計算。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規定如附表,並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繳交;其差額由政府協助支付。
二、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就讀、離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應自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當月實際就讀日數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三、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