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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四、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等事項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五、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開示證據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或駁回調查新證據聲請之情形。
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院行協商會議之次數。
八、行準備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九、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行審判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一、審理計畫所記載預定行審判及評議程序之日數。
十二、案件審理期間(自案件受理至宣判止)。
十三、詰問證人、鑑定人人數及時間。
十四、調查書證、物證之時間。
十五、詢(訊)問被告時間。
十六、辯論程序之時間。
十七、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法官更易及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
十八、被害人訴訟參與、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之情形。
十九、評議時間。
二十、罪名別及量刑分布情形。
二十一、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情形相關必要之事項。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為進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必要調查,地方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基本資料。
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
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
四、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情形。
五、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六、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上訴審、抗告審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二、對前款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三、對第一款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四、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關於前二項實施狀況,司法院得設計表格或系統供各級法院填載。
第一項、第二項資料及統計結果,應交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分析;成效評估委員會認有增加調查項目之必要者,並得請有關單位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