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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20 區、21 區及 22 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1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纖維或飛絮之 22 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或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混合。
三、標示:
(一)以「種」分區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記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 20 區、21 區或 22 區時得標示之。
2.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 Ex 。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五十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溫度等級之溫度值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 」。
5.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設備設計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屬於非發熱類型之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
(二)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四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與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牙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之連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該銜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且公制牙應有五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金屬管塞密封,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需符合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一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二規定佈設。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
(一)原則:
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
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
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
(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設備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
(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
(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
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
(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
(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
(四)設備溫度:
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
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
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
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
(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
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
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
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
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
(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 die )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
(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
20 區、21 區及 22 區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場所,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塵燃: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 區。
二、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備。
四、塵密: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區。
六、非引火性電路: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八、封閉箱體「t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九、封閉箱體「p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十、本質安全「i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20 區、21 區及 22 區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20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1 規定。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三)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亦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與配件。
(四)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五)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若可撓連接易遭受油污或其他腐蝕性情況,導線絕緣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符合該情況之類型,或由適當被覆保護。
1.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2.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三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導線管、軟管及軟線配件。
二、21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具有螺紋銜接口,並提供導線管連接之塵密型配件與線盒者,其內部不得有導線分接頭、接合點或終端連結,且不得使用於存在金屬粉塵之場所。
三、22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至之 5 規定之配線方法。
(三)裝甲電纜、MI 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單層佈設於梯型電纜架、通風型電纜架或通風線槽型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四)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隔離:
1.使用個別電纜隔離。
2.使用多芯電纜中,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其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五)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如需防護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侵入,或需維持防護等級,應施加密封。密封方式經設計者確認為能阻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侵入,且能維持防護等級者,該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
20 區、21 區、22 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20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21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三、22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四、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氣設備。
五、溫度: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所標示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若為可燃性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未滿特定可燃性粉塵之積層(layer )或塵霧引燃溫度兩者較低者。
(二)若為可能脫水或碳化有機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該粉塵引燃溫度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三)若為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其不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但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二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