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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54 條
20 區、21 區、22 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20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21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三、22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四、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氣設備。
五、溫度: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所標示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若為可燃性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未滿特定可燃性粉塵之積層(layer )或塵霧引燃溫度兩者較低者。
(二)若為可能脫水或碳化有機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該粉塵引燃溫度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三)若為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其不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但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二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