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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補充競價回合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但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各頻段有權提出之競價者主要競價回合之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上限者,始得參與該頻段之補充競價回合。
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競價頻寬為扣除主要競價回合該頻段得標頻寬後之剩餘頻寬。
參與補充競價回合者,其得標之總頻寬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各該頻段開放申請頻寬之二分之一。
競價者於補充競價回合第一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者,視為放棄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EN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1.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2.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3.本目1及2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4.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2100MHz頻段及1800MHz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頻段之上限為100MHz。
(二)28000MHz頻段之上限為800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辦理數量競價程序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
數量競價採遠端連線進行電子報價方式辦理,競價者應以專線方式與競價中心連線;無法以專線連線時,競價者得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無法以專線及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競價時,始得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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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競價日之起、訖時間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及終止時間之配置,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報價時間十分鐘前公布。前述時間以主管機關時間為準。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各頻段之單位頻寬價金(以下簡稱回合價)。
前項所稱單位頻寬指:
一、1800MHz頻段為上下行各10MHz。
二、3500MHz頻段為10MHz。
三、28000MHz頻段為100MHz。
每一回合競價者得對其需求頻段提出需求頻寬;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其承諾單價。
競價者於該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時,其最近一次提出之需求頻寬視為該回合之需求頻寬;其最近一次提出需求頻寬之回合價視為該回合之承諾單價。
每一回合各頻段之回合價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當前一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合計大於或等於競價頻寬時,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前一回合回合價之一點零三倍,計算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無條件進位計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前一回合之回合價。
三、第一回合之回合價為底價之一點零三倍,計算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無條件進位計算。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需求頻寬: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頻段提出需求頻寬,其提出之需求頻寬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第一百回合前以十回合為一期,第一百零一回合起以五回合為一期。第五十一回合起,3500MHz頻段每期各回合提出之需求頻寬,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期提出之需求頻寬或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前一期各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時,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
三、競價者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或等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但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時,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
四、競價者每次提出之需求頻寬須以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單位頻寬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列舉方式,供競價者勾選需求頻寬。
競價者任一頻段提出之需求頻寬不符前項規定,其提出視為無效。
競價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提出,於規定時間外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競價者每一回合提出需求頻寬以一次為限;其第二次以上,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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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下列資訊:
一、其於該回合所提出需求頻寬、提出時間及提出有效性判定。
二、其各頻段暫時得標頻寬及暫時得標單價。
三、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四、第五十一回合起,其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之上限。
主管機關應於主要競價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其補充競價回合之適格性。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下列資訊:
一、各頻段該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合計。
二、各頻段該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及承諾單價未達回合價者之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等各頻寬之總和。
三、各頻段該回合暫時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頻寬上限之競價者家數。
四、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
五、喪失競價資格總家數。
六、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之累計總次數。
七、下回合是否可能為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連續二次未為有效提出之結束回合。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提出或為無效提出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之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提出。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提出需求頻寬無效。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提出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提出需求頻寬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暫時得標者於數量競價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提出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提出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無暫時得標頻寬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