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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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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1 條
稽徵機關未能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時,應以營利事業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第 30 條
經依第十八條核准重估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九十日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如因案情複雜,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審定者,得延長之;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辦理申報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