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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經依第十八條核准重估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重估申報書表之日起九十日內,發出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如因案情複雜,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審定者,得延長之;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辦理申報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