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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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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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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認可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驗證機構得申請展延。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展延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告認可規定。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29 條
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名義為之。但與型式驗證相關之符合性評鑑工作,得由驗證機構依其專業及技術需求,另委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符合性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符合性評鑑工作,因情況特殊,擬採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者,驗證機構應擬具評估分析報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