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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者,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輸出檢疫時,提出記載輸入國政府有需要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文件。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