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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符合分裝場或加氣站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其設置地點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時,得於既有土地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不受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限制。但其銷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經營管理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前項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區應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圍牆與分裝場明顯區隔。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以專用加儲氣設施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
第一項兼營業務,於該分裝場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申請兼營加氣業務者,應檢具營業執照影本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
分裝場經核准籌建兼營加氣站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氣站)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堰、壩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度、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氣站地界至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公共設施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使用第一項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基地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申請設置經營加氣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五 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氣站平面配置圖,包括加氣站儲氣槽、過壓釋放管、壓縮機、加氣機及相關安全距離等。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經核准籌建加氣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 加氣站及其儲氣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