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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擔保金之計算方式、標租租期、租期屆滿之優先續租、終止契約時回復原狀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申請承租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人無違反租約情事時,始無息退還。
第一項之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
產業用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期滿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先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
承租人違反租約,而有終止事由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質之材料為之。
產業園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月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時,仍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暫不要求原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