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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而有終止事由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質之材料為之。
產業園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月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時,仍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暫不要求原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