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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為確保客戶之權益,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
三、辦理催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
五、不得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 EN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