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