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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