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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