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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申請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排放場域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及相關操作參數。
六、廢(污)水排放設施與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之相關排放許可文件或執行試車期間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測報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EN
從事油輸送、海洋棄置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緊急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警報、通報方式。
二、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三、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四、須停止操作、棄置、減產之情形。
五、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六、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排放廢(污)水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區域每日達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