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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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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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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第 3 條
申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輸入者,應填具貨品進口審核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如附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應檢附之資料或其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獸醫師公會於申請前三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之情形。
四、獸醫診療機構於申請前三個月內,有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之情形。
輸入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
第 2 條
動物用藥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樣品或贈品:
一、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為試驗研究、試製或檢驗登記用。
二、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供試驗研究用。
三、獸醫診療機構或各級動物防疫機關診治動物或防疫之特殊需要用。
四、獸醫師公會申請供獸醫診療機構診治動物使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 5 條
獸醫師公會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將輸入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供獸醫診療機構診治動物使用,應收取該獸醫診療機構負責人同意書、飼主同意書及處方箋。
前項情形,獸醫師公會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個月藥品供應對象及數量清冊,報請該公會及獸醫診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獸醫診療機構依第二條第三款及前條取得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於其他獸醫診療機構有緊急醫療之必要時,得提供使用。
前項情形,獸醫診療機構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檢附受讓獸醫診療機構負責人同意書、飼主同意書、受讓獸醫診療機構開具之處方箋,報請讓與及受讓獸醫診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