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展演場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利。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五、經廢止許可後重新領有許可,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歇業或有同條第三項視為歇業情形之一。
五、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未依第十八條所定事項辦理。
六、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七、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未遵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