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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長照機構法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置監察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常務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長照機構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長照機構法人負擔。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長照機構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
長照機構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但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