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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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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3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其所屬人員申領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由該機構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置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列冊管理。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4 條
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應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