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申請展延應具備之資格、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地方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展延審查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經地方主管機關就展延申請審查通過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展延期間,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 條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該主管機關提出。
第 5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指定,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