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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指定機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