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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符合前條適用對象之事業,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其申請之要件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參與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以開始調查程序或已進行調查者,得不予受理。事業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
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