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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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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
第 3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使用能源數量基準者,應自置或委託一名以上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能管員),負責執行第四條之業務;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十萬瓩者,應有二名以上技師或能管員,且其中一名人員應自置之。
前項所稱技師及能管員,其資格應符合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為能源用戶自置者,其中至少一名應由該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單位主管擔任之。
第一項技師或能管員,應由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技師或能管員有異動時,亦同。
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
第 4 條
技師及能管員,應負責執行下列業務: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定節約能源之事項。
二、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及執行之事項。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四、定期檢查並改進各使用能源設備效率。
五、宣導節約能源知識及舉辦有關節約能源活動。
六、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之能源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