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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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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EN
第 3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及基本檢驗設備明細表,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必要時,檢驗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或要求生產廠場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檢驗或監督試驗,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記。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場,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
EN
第 2 條
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其品質管理系統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之登錄證書、辦妥監視查驗登記且備置基本檢驗設備者,於其登錄範圍內得申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前項基本檢驗設備,由標準檢驗局定之;修正時,標準檢驗局得通知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於期限內完成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