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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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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學習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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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終身學習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所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由委員十一人
至二十五人組成之;其中終身學習機構及政府機關之代表合計不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本法第四條第三項之弱勢族群代表至少二人。
終身學習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4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與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並得結合個人、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辦理終身學習活動。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