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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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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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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EN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淨值,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部分,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年度中之減資應予扣減,並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增、減資之許可證照日為計算基準日。證券商係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指其所撥營運資金。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除第六條及第七條另有規定者外,係指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核准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融資總餘額,係指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融資業務,而向銀行借入之資金。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61 條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
EN
第 6 條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且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資金融通,其最高放款率不得超過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商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融資比率。
銀行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股票,於承銷期間為履行包銷責任所需支付之價款得予以融通,其融資比率以承銷價格之百分之六十為限。
證券承銷商向個別銀行申貸時,非經填具未超過前項限額之切結書,銀行不得受理。
第 7 條
銀行對證券商辦理以其自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而非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資金融通,不受第六條融資比率之限制。但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非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