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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EN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並應依第四條規定繳納許可年費,始得領取許可執照。
菸酒業者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證照費。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EN
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二萬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菸酒進口業者: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業者於首年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月數比率繳納,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施行前已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其首年許可年費應自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之。第二年起許可年費均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業者結束菸酒業務,得申請自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之次月起,按剩餘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許可年費差額。
第二項之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