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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製造業者:按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按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五計收。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或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二萬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菸酒進口業者: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業者於首年繳納許可年費時,應按營業之月數比率繳納,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三條施行前已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其首年許可年費應自該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之。第二年起許可年費均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業者結束菸酒業務,得申請自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許可執照之次月起,按剩餘月數比率退還已繳納之許可年費。
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屬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變更時,以該公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月起補(退)許可年費差額。
第二項之月數未滿整月之部分,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