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
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
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
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
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
。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