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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外交部申請認許辦法 EN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本部申請認許時,除須檢具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外,尚須依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檢附本部指定之文件如下:
一、前二年業務報告。
二、前二年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財產清冊。
四、本年度工作計畫書,該工作計畫書應包含設置宗旨、擬設置地點、聯絡方式、工作項目、組織編制與職掌、工作方法及經費來源等內容。
五、在我國舉行活動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諾書。
前項第三款財產清冊填報日期應與資產負債表日期相同。財產種類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名稱應填列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名稱,並檢附財產憑據。財產清冊應經製表人、審核人及代表人簽章。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