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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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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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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
第 3 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 製造場所。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20-1 條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