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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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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搶救人員:指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組織編組成員。
二、無人命危害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確認無人命需救援或疏散。
(二)受災民眾已無生還可能。
第 3 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 製造場所。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
第 4 條
經現場消防指揮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災害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時,應改採其他適當之搶救作為,並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
各級搶救人員進入災害現場,遇閃(爆)燃前兆現象、倒塌等危急狀況者,即可採取撤離行動,並適時回報緊急求救口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