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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申請刊播競選罷免廣告,廣告主應檢具申請書及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切結書向受託刊播者為刊播之申請,其格式如附式一及附式二;廣告主委託代理人者,應交由代理人於刊播之申請時提出。
前項切結書,於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應一併檢附。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廣告主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者,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亦在此限: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前項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或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